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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章制度

基金會管理條例

發布時間:2021年08月31日 14:23 閱讀數: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規范基金會的組織和活動,維護基金會、捐贈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力量參與公益慈善事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基金會,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捐贈的財產,以開展公益慈善活動為目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成立的非營利性法人。

  第三條 基金會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不得危害國家的安全、統一和民族團結,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不得違背社會公德。

  第四條 基金會應當根據實際,設立中國共產黨的組織,開展黨的活動。基金會應當為黨組織的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第五條 基金會依照章程開展公益慈善活動,應當遵循合法、自愿、誠信、公開、透明的原則。

  第六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基金會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國務院或者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是基金會的業務主管單位(以下簡稱業務主管單位)。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相關工作。

  第七條 國家制定扶持鼓勵措施,通過購買服務、財政資助、人才培養等方式支持基金會發展。

  國家對在經濟社會發展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基金會,給予表彰和獎勵。

  基金會及其捐贈人、受益人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注銷

  第八條 設立基金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以開展公益慈善活動為宗旨;

  (二)不以營利為目的;

  (三)有一定數額的注冊資金,并且為到賬貨幣資金;

  (四)有自己的名稱、章程、住所、組織機構和負責人,以及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

  (五)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在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的基金會注冊資金不低于200萬元人民幣;在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的基金會注冊資金不低于400萬元人民幣;在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的基金會注冊資金不低于800萬元人民幣。

  第九條 在國務院民政部門登記的基金會除符合第八條第一款規定以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金不低于8000萬元人民幣;

  (二)面向全國以資助慈善組織和其他組織為主要活動方式;

  (三)發起人在有關領域內,具有全國范圍內的廣泛認知度和影響力。

  經國務院批準的,可以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并且自登記之日起取得公開募捐資格。

  第十條 基金會的名稱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的規定,與其業務范圍相適應,準確反映其特征。

  省級以下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的基金會應當冠以其登記的民政部門管轄的行政區域名稱。

  基金會名稱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基金會的發起人: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在被吊銷登記證書、被取締的組織擔任負責人,自該組織被吊銷登記證書、被取締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國家機關不得發起設立基金會。

  第十二條 發起人應當提交下列文件,申請登記:

  (一)申請書;

  (二)章程草案;

  (三)驗資證明和住所證明;

  (四)發起人、擬任負責人身份證明。

  按照規定應當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基金會,發起人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業務主管單位的批準文件。

  申請書和章程草案應當經全體發起人同意。

  擬任負責人中應當有1名以上的主要發起人。

  基金會籌備期間不得開展籌備以外的活動,不得向發起人以外的組織和個人發布募捐信息。

  第十三條 基金會章程必須明確基金會的公益慈善性質,不得規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受益的內容。

  基金會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和住所;

  (二)宗旨和業務范圍;

  (三)注冊資金數額;

  (四)財產來源及構成;

  (五)組織機構的組成、職權和議事規則;

  (六)理事、監事的職責、資格、產生程序和任期;

  (七)負責人的職責、資格、產生程序和任期;

  (八)財產管理使用制度;

  (九)項目管理制度;

  (十)終止情形及終止后的清算辦法。

  第十四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受理基金會設立登記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

  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登記期限的,經上一級民政部門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60日。

  第十五條 準予登記的基金會,由登記管理機關發給《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應當載明基金會的主要登記事項、慈善組織屬性、募捐方式。不予登記的,書面說明理由。

  基金會的登記事項包括:

  (一)名稱;

  (二)住所;

  (三)宗旨和業務范圍;

  (四)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理事、監事;

  (五)注冊資金。

  有業務主管單位的,登記事項還應當包括業務主管單位。

  第十六條 基金會應當依法辦理稅務登記。

  基金會憑登記證書依法刻制印章、開立銀行賬戶。

  基金會應當將印章樣式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七條 基金會登記事項變更的,應當在作出變更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基金會修改章程,應當自修改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章程核準。

  有業務主管單位的基金會辦理上述事項,應當先經業務主管單位同意。

  第十八條 登記管理機關在審查基金會成立、變更過程中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可以征求有關部門意見或者通過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所需時間不包括在審查時限之內。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將所需時間告知申請人。

  第十九條 基金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一)出現章程規定的終止情形的;

  (二)因分立、合并需要終止的;

  (三)連續2年未從事公益慈善活動的;

  (四)依法被吊銷登記證書的;

  (五)由于其他原因需要終止的。

  基金會依據前款第(一)、(二)項規定申請注銷登記的,應當由理事會作出終止決定。

  第二十條 基金會理事會應當在決定終止之日起30日內組織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并向社會公告。逾期未成立清算組的,登記管理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有業務主管單位的基金會,逾期未成立清算組或者清算組不履行職責的,由業務主管單位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清算期間,基金會不得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90日內完成清算工作,并在清算工作完成后代表基金會辦理注銷登記。

  清算費用可以從基金會財產中支付。

  第二十一條 申請基金會注銷登記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上繳印章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清算報告;

  (二)注銷登記申請書;

  (三)登記證書正、副本;

  (四)銀行賬戶注銷證明;

  (五)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證明。

  基金會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注銷登記。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內核準注銷。

 

第三章 組織機構

  第二十二條 基金會設理事會。理事會是基金會的決策機構,根據法律、法規和章程開展活動,對基金會負責。

  理事會的理事為5人至25人,具體人數由章程規定。

  第一屆理事會應當包含主要發起人。

  第二十三條 理事任期由章程規定,但每屆任期不得超過5年。理事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

  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基金會,理事長連任不得超過兩屆。

  理事連續兩次無正當理由不出席理事會議的,視同辭職。

  理事會成員低于章程規定人數的,應當及時補足。未補足前,原理事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基金會章程的規定,履行理事職務。拒不履職的,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理事會設理事長1人,可以設副理事長1人至3人,從理事中選舉產生。理事長是基金會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五條 基金會理事中相互間具有近親屬關系的總數不得超過理事總人數的三分之一;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基金會,相互間具有近親屬關系的理事不得同時在理事會任職。

  第二十六條 基金會理事會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修改章程;

  (二)設定和管理內部組織機構,制定管理制度;

  (三)選舉或者罷免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決定聘任或者解聘秘書長;

  (四)章程規定的重大募捐活動、投資活動、關聯交易等;

  (五)決定基金會的分立、合并或者終止;

  (六)審議年度工作計劃、年度工作報告、收支預算和決算;

  (七)制定資金籌集、管理和使用方案;

  (八)決定理事和秘書長報酬事項;

  (九)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七條 基金會理事會每年至少召開2次會議。有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議的,應當及時召開理事會會議。

  理事會會議由理事長負責召集和主持。理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副理事長履行職務;副理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三分之一以上理事在理事中推選召集人,并由召集人主持召開理事會會議。

  第二十八條 基金會理事會會議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開;會議決議須經出席理事過半數通過方為有效。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第一至五項須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過方為有效。

  第二十九條 理事會會議應當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書面委托其他理事或者他人代為出席,委托書中應載明授權范圍。

  一名受托人在一次理事會會議上只能接受一名理事的委托,并且委托理事的人數不得超過全體理事總人數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條 理事會會議應當形成會議紀要,出席會議的理事和受托人應當在會議紀要上簽名。理事的反對意見應當記錄于會議紀要。

  第三十一條 基金會設秘書處。秘書處在秘書長領導下工作,組織實施理事會決議和章程賦予的其他職權。

  秘書長應當為專職,不能由理事長兼任。

  不擔任理事的秘書長列席理事會。

  第三十二條 基金會設立監事或者監事會。

  在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基金會應當設監事會。監事會的監事為3人至7人,具體數額由章程規定。監事會設監事長1人。

  前款規定以外的基金會至少設1名監事;資產規模較大的,可以設監事會。有3名以上監事的,應當設監事會。

  第三十三條 監事由主要捐贈人、業務主管單位選派,也可以由登記管理機關選派。

  監事長由全體監事過半數選舉產生。監事任期與理事任期相同。監事任期屆滿,可以連任。

  監事之間不得有近親屬關系。監事不得由理事、秘書長、基金會財務會計人員及其近親屬兼任。

  第三十四條 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基金會的監事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監督理事會、秘書處開展業務情況,檢查基金會財務和會計資料;

  (二)提出罷免或者解聘的建議;

  (三)向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稅務、會計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反映基金會異常活動情況;

  (四)章程賦予的其他職權。

  監事列席理事會會議,并可以對理事會決議事項提出質詢或者建議。

  第三十五條 監事會每年至少召開2次會議。監事會會議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監事出席方能召開,監事會決議須經全體監事過半數通過方為有效。

  第三十六條 監事和未在基金會擔任專職工作的理事,不得從基金會領取薪酬。

  在基金會領取薪酬的理事不得超過理事總人數的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履行職責時產生的必要費用,由基金會承擔。

  第三十七條 有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情形之一的,不能擔任基金會理事、監事、秘書長。

  理事、監事、秘書長在任職期間出現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情形之一的,基金會應當解除其職務。

  第三十八條 基金會的理事長、副理事長和秘書長不得由現職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兼任。基金會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時擔任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九條 基金會的理事、監事、秘書長,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基金會、受益人的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基金會理事、監事、秘書長與基金會發生交易行為的,不得參與相關事宜的決策,有關交易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四章 活動準則

  第四十條 基金會的財產及其他合法收入受法律保護,不得在發起人、捐贈人、理事、監事和工作人員中分配。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侵占基金會財產。

  第四十一條 基金會開展公開募捐,應當依法取得公開募捐資格。未取得公開募捐資格的基金會,可以在發起人、理事會成員等特定對象范圍內開展定向募捐。

  第四十二條 基金會開展公開募捐,應當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應當在開展募捐活動前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為應對重大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無法在開展公開募捐活動前辦理募捐方案備案手續的,基金會應當在公開募捐活動開始后五個工作日內補辦備案手續。

  第四十三條 基金會接受貨物、房屋等有形財產捐贈的,應當在實際收到后驗收確認并開具捐贈票據。

  第四十四條 基金會與捐贈人訂立了捐贈協議的,應當按照協議約定使用捐贈財產。如需改變用途,應當征得捐贈人同意且仍需用于公益慈善事業;確實無法征求捐贈人意見的,應當按照基金會的宗旨用于與原公益慈善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目的。

  接受捐贈的物資無法用于符合其宗旨的用途時,基金會可以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收入應當仍然用于捐贈目的。

  第四十五條 捐贈人對其捐贈財產管理使用的有關資料有疑問的,基金會應當及時向捐贈人反饋有關情況。

  基金會開展定向募捐的,應當及時或者按照捐贈人要求向其告知募捐情況、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況。

  第四十六條 基金會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開展公益慈善項目,應當就委托事宜簽訂協議,并對公益慈善項目的進展情況進行監督。

  項目執行方未按協議約定使用捐贈財產或者有其他違反協議情形的,基金會可以依法解除協議并要求返還財產。

  第四十七條 基金會不得吸收會員,不得資助與公益慈善目的無關的營利性活動。

  第四十八條 基金會開展保值、增值活動,應當遵守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則,確立投資風險控制機制。

  第四十九條 基金會的年末凈資產不得低于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注冊資金最低標準。

  基金會開展公益慈善活動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費用的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專項基金等分支機構是基金會的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資格,應當在該基金會授權的范圍內,使用冠有所屬基金會名稱的規范全稱開展活動,由基金會承擔法律責任。專項基金等分支機構全部收支應當納入基金會財務統一核算。

  基金會不得設立地域性分支機構。

  第五十一條 基金會應當執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依法進行會計核算,建立健全內部會計監督制度。

  基金會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基金會的財務會計報告須經審計。

  基金會除法定的會計賬簿外,不得另立會計賬簿。基金會的財產不得利用任何個人和其他組織的賬戶存儲。

  第五十二條 基金會清算后的剩余財產應當按照章程的規定用于公益慈善目的;無法按照章程規定處理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組織捐贈給與該基金會性質、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組織,并向社會公告。

  第五十三條 基金會接受境外捐助、開展對外合作、加入國際組織等,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并建立相應管理制度。

 

第五章 信息公開

  第五十四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在統一的信息平臺上免費提供基金會信息發布服務,并及時向社會公開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的下列信息:

  (一)基金會設立、變更、注銷、章程核準等事項;

  (二)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基金會名單;

  (三)具有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基金會名單;

  (四)對基金會開展檢查、評估的結果;

  (五)對基金會的表彰、處罰結果;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公開的其他信息。

  第五十五條 登記管理機關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門(以下簡稱其他政府部門)應當公開其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的下列信息:

  (一)行政許可決定;

  (二)行政處罰結果;

  (三)其他依法應當公開的信息。

  登記管理機關和其他政府部門之間應當建立信息共享機制。

  第五十六條 基金會應當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登記管理機關報送上一年的年度工作報告和財務會計報告,并在登記管理機關統一的信息平臺上向社會發布。

  當年成立登記的基金會,自下一年度起報送年度工作報告和財務會計報告。

  有業務主管單位的基金會,應當在報送登記管理機關之前,報業務主管單位審查。

  第五十七條 年度工作報告內容包括:

  (一)登記事項、網址和聯系電話等基本信息;

  (二)接受捐贈以及大額捐贈情況、公開募捐情況、公益慈善活動支出和管理費用情況、實施慈善項目情況、財產管理情況、保值增值情況、關聯方關系及其交易情況、承接政府購買服務情況、工作人員工資福利情況等業務活動情況;

  (三)理事、監事、工作人員信息以及領取報酬的情況,理事會召開和決策情況,黨組織建設情況,專項基金等機構建設情況;

  (四)注冊會計師審計報告;

  (五)接受檢查和評估的結果,受到表彰、處罰的情況,獲得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有關稅收優惠資格等情況;

  (六)監事意見;

  (七)履行信息公開義務的情況;

  (八)登記管理機關要求的其他信息。

  第五十八條 基金會的年度工作報告或者財務會計報告需要修改的,應當在向登記管理機關重新報送并書面說明修改理由后,將修改后的年度工作報告或者財務會計報告以及修改理由向社會公開。

  第五十九條 基金會應當自下列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30日內通過登記管理機關統一的信息平臺和其他便于公眾查詢的方式向社會公開:

  (一)登記事項;

  (二)組織章程;

  (三)決策、執行、監督機構成員信息;

  (四)專項基金等分支機構信息;

  (五)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的內部管理制度;

  (六)承接政府轉移職能、授權、委托和購買服務事項的情況;

  (七)國務院民政部門要求公開的其他信息。

  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基金會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方式向社會公開其重大債權、債務和重大保值增值活動信息。

  第六十條 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基金會開展公開募捐活動,應當在登記管理機關統一的信息平臺、募捐活動現場或者募捐活動載體的顯著位置,公布募捐資格證書、募捐方案、聯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詢方法等,并定期向社會公開其募捐情況和慈善項目實施情況。

  公開募捐周期超過六個月的,至少每三個月公開一次募捐情況,公開募捐活動結束后三個月內應當全面公開募捐情況。

  慈善項目實施周期超過六個月的,至少每三個月公開一次項目實施情況,項目結束后三個月內應當全面公開項目實施情況和募得款物使用情況。

  第六十一條 基金會應當依法履行信息公開義務。信息公開應當真實、完整、及時,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基金會對于已經公開的信息,應當制作信息公開檔案,妥善保管。

  第六十二條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信息以及捐贈人不同意公開的姓名、名稱、住所、通訊方式等信息,不得公開。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三條 登記管理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負責對基金會的成立、變更、注銷登記以及章程核準;

  (二)對基金會依照本條例及其章程開展活動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三)對基金會開展活動、內部治理、財務收支和管理、年度工作報告、信息公開等情況開展抽查,并實施財務審計;

  (四)調查處理有關單位和個人對基金會的舉報;

  (五)對基金會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十四條 登記管理機關對涉嫌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基金會,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約談基金會負責人;

  (二)對基金會的住所和活動發生地進行現場檢查;

  (三)要求基金會作出說明,查閱、復制有關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銷毀、隱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四)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詢問與監督管理有關的情況;

  (五)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查詢基金會的金融賬戶;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進行現場檢查或者調查的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調查通知書。

  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隱瞞、拒絕和阻礙。

  第六十五條 民政部門建立年度工作報告、評估、信用記錄、活動異常名錄制度,并在統一信息平臺向社會公布有關情況。

  第六十六條 業務主管單位對基金會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負責基金會成立、變更、注銷登記以及章程核準前的審查;

  (二)負責基金會的思想政治工作、黨的建設、財務和人事管理、研討活動、對外交往、接受境外捐贈資助;

  (三)監督、指導基金會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政策,并依據其章程開展活動;

  (四)監督、指導基金會制定年度工作報告、履行信息公開義務;

  (五)協助登記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查處基金會的違法行為;

  (六)會同有關部門指導基金會的清算事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發展改革、財政、稅務、公安、外事、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審計等有關部門,對基金會涉及本領域的事項履行監管職責,提供相關服務,依法查處違法違規行為并及時向登記管理機關通報。

  第六十八條 任何單位、個人發現基金會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可以向基金會登記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

  社會公眾、新聞媒體可以對基金會的募捐活動、使用捐贈等情況進行監督。

  基金會依法開展行業自律。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 未經登記,擅自以基金會名義進行活動;或者被撤銷登記、吊銷登記證書后繼續以基金會名義進行活動,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解散;情節嚴重或者拒不解散的,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和違法所得,并可以對直接責任人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無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條 基金會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撤銷登記,對責任人可以處以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基金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改正,可以給予警告或者限期停止活動,并可以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吊銷登記證書;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

  (二)偽造、變造、出租、出借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

  (三)連續12個月未開展公益慈善活動的;

  (四)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或者不按照規定履行備案手續的;

  (五)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的;

  (六)對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專項基金疏于管理,造成嚴重后果的;

  (七)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募集資金、接受捐贈、收取費用、開展活動的;

  (八)在填制會計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中弄虛作假的;

  (九)年末凈資產低于注冊資金法定標準的;

  (十)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的;

  (十一)其他違反本條例的情形。

  基金會有前款規定行為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對直接責任人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基金會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七十二條 基金會未按照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進行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銷登記證書并予以公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可以對直接責任人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基金會受到行政處罰的,稅務機關應當責令補交違法行為存續期間所享受的稅收減免。

  第七十四條 基金會理事會違反法律、法規或者章程,致使基金會利益遭受損失的,參與決策的理事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有證據證明在表決時曾表示異議并記載于會議記錄的,該理事可以免除責任。

  基金會理事、監事以及其他工作人員未經理事會同意擅自以基金會的名義開展活動,或者執行基金會職務時違反法律、法規或者章程的規定,致使基金會利益遭受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基金會理事、監事以及其他工作人員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基金會財產的,應當退還非法占用的財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 基金會被責令限期停止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封存其《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

  基金會被撤銷登記、吊銷《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收繳其《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和印章。

  第七十六條 登記管理機關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予以行政處分。

  第七十七條 承擔基金會資產評估、驗資或者驗證的機構提供虛假報告,或者因過失提供有重大遺漏報告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八章

  第七十八條 基金會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有關規定。

  第七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關聯關系,是指基金會的發起人、理事主要來源單位、投資的被投資方以及其他與基金會之間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響關系的個人或者組織與基金會之間的關系。

  第八十條 《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正本和副本樣式、章程示范文本以及基金會登記管理的有關重要文書格式、表格式樣,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制定。

  第八十一條 具有涉外因素的基金會,具體登記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民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另行制定。

  第八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8日國務院公布的《基金會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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